深圳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办法 政策咨询
信息来源:深圳市扶贫协作和合作交流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08-18 16: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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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扶贫合作规〔202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深圳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保障捐赠人、受赠人、使用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办法》(粤府办〔2015〕39号)《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意见》(粤农扶组〔2019〕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国务院批准,每年6月30日为“广东扶贫济困日”。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是10月17日全国“扶贫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按照政府推动、社会实施、扶贫济困、共促发展、共享成果的要求,以促进广东省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实现共同富裕和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的全省性扶贫济困活动。

  第三条深圳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协调小组负责深圳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工作;各成员单位分工合作,负责活动的执行实施;市级扶贫济困日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扶贫协作和合作交流办,负责日常工作。

  各区“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协调小组负责本辖区“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工作;区级扶贫济困日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受赠人是指市、区设置的慈善会、红十字会、市教育发展基金会、市关爱行动公益基金会或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他具有公募资格的社会组织参与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可在当年4月30日前向同级扶贫济困日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成为当地扶贫济困日活动指定受赠人。

  使用人是指捐赠财产使用计划的具体执行、实施人。

  受益人是指捐赠财产的帮扶对象。

  捐赠财产是指受赠人在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中接收的捐赠资金、无形资产、固定资产以及经区级以上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接收的开展扶贫济困项目确实需要的物资。

  第五条捐赠应当遵循自愿和无偿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六条使用捐赠财产应当充分尊重和体现捐赠人的意愿,专项专用,确保公益性,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七条捐赠财产的帮扶对象和使用范围应当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不得用于与扶贫济困无关的项目。

  非定向捐赠财产重点支持深圳市对口帮扶的有关地区、广东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数居前30位的县(市、区)脱贫攻坚及“三区三州”扶贫项目。优先保证解决“两不愁三保障”相关困难,其次用于帮扶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发展生产、提高技能,补助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的个人缴费及重大疾病救助等,改善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基本公务服务水平等。

  定向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充分尊重捐赠人意愿,引导捐赠人将捐赠财产主要投向以下几个方面:

  (一)直接促进扶贫开发帮扶对象增收的项目。主要包括:

  1.支持扶贫开发帮扶对象发展生产。包括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手工业、乡村旅游业、电子商务和物流配送服务等;

  2.支持扶贫开发帮扶对象提高技能。包括农民适用技术培训和科技扶贫培训、促进贫困家庭子女就业等;

  3.为扶贫开发帮扶对象提供金融支持。包括建立贫困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贫困户扶贫贷款贴息,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及直接吸纳贫困户务工、参股、带动增收效果好的农业龙头企业、扶贫农业龙头企业、农业合作组织和种养大户等扶贫贷款给予贴息和担保风险补偿金,对参加农业保险的贫困户自行负担的保费给予适当补助等;

  4.建立资产收益扶贫机制。包括设施农业、林业、养殖、光伏、水电、乡村旅游等产业项目形成资产,将收益分给贫困户,具备条件的折股量化给贫困村和贫困户等;

  (二)用于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教育、基本医疗保障。对就读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和全日制本、专科教育阶段的贫困户子女给予生活费补助;补助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重大疾病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个人缴费及重特大疾病救助等;

  (三)用于贫困家庭的危破住房改造补助;

  (四)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

  第八条深圳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捐赠活动实行项目管理。扶贫济困捐赠项目由区级以上扶贫部门会同同级扶贫济困日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当年扶贫工作任务和困难群众需要提出,报同级“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协调小组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深圳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接收捐赠财产到账、交付或使用年度统计的起止时间为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符合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项目要求以及经批准实施的其他捐赠项目的捐赠财产纳入当年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财产统计。

  捐赠人捐赠财产分年度交付的,以当年实际捐赠交付数额统计入账。

  第二章  募捐和捐赠

  第十条受赠人可根据当年扶贫济困项目需求举办义演、义赛、义卖等形式的募捐活动;非受赠人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会同受赠人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受赠人在开展募捐时,应当在举办活动七日前向社会公开包括下列内容的募捐方案:

  (一)受赠人的名称、地址、银行账号等;

  (二)募捐的目的、时间、地域;

  (三)募捐的方式;

  (四)募捐财产的使用方向及计划;

  (五)受益人或者资助项目名称及申请程序;

  (六)其他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

  募捐活动方案公开前应当报送同级扶贫济困日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查同意,并报送同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捐赠人可以选择符合其意愿的受赠人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捐赠人捐赠时可以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内容具体详尽,包括但不限于约定捐赠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额、质量、兑现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但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使用人、受益人。征得捐赠人同意,受赠人应当在捐赠协议签订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协议相关内容。

  捐赠人应当诚信捐赠,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捐赠人不能按时履行捐赠协议或捐赠承诺的,应当及时向受赠人说明情况并协商签订履约补充协议。如原协议已向社会公布的,补充协议也应向社会公布。捐赠人不能按时履约又不及时向受赠人说明情况并签订补充协议的,受赠人可向捐赠人发出捐赠款物追索通知书。对属于公开募捐的,追索通知书送达30日后,捐赠人仍不履约的,受赠人可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十四条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将捐赠财产捐赠给受赠人,由受赠人协助完成工程项目;也可以将捐赠财产直接捐赠给受益人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再整体捐赠给受赠人。

  捐赠人捐赠整体工程的,按以下办法完善捐赠手续:

  (一)捐赠人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捐建工程项目价值评估报告,受赠人凭该评估报告核算该捐赠工程项目的价值统计入账,出具捐赠专用票据给捐赠人,捐赠人凭收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捐赠人不愿意对捐赠工程项目价值进行评估并放弃享受捐赠税前扣除政策的,捐赠人应当提供捐赠工程项目的协议书、结算书等有效证明资料,受赠人凭该有效证明资料核算捐赠工程项目的价值统计入账,出具捐赠专用票据,该收据上注明不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

  (三)捐赠工程项目由两名以上捐赠人出资兴建的,经上述办法核算捐赠入账价值后,由受赠人根据各捐赠人原协议出资额,分别出具捐赠该项目的捐赠专用票据,捐赠专用票据的合计价值不得超过捐赠入账总价值。

  第十五条捐赠人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和物资的,应当以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值的,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应当另外造册登记。

  捐赠人捐赠的物资应当符合扶贫济困项目的需要,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还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捐赠物资的评估、清洗、消毒、仓储、搬运、运输以及过期物资处置等费用由捐赠人承担。

  第十六条受赠人接收外汇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开展深圳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募捐,不得下达个人、单位捐赠指标;不得从个人或单位账户中强制直接扣款;审批办证和学生入学等,不得以捐款为条件,不得同时举办捐款活动;不得将捐赠情况作为干部职工晋级、提拔条件。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受赠人应建立专项账目接收捐赠,按照捐赠人或者捐赠协议要求拨付至指定账户,为捐赠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接收社会捐赠专用票据,并将相关票证及时送达给捐赠人,最后对捐赠财产使用情况进行验收备案。

  第十九条受赠人应在银行开立单独账户,专项管理捐赠款。捐赠物资应分类登记、妥善保管,按协议规定及时送达受益人。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募捐实际需要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可依法调剂或变卖,所得收入须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条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受赠财产接收、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捐赠财产除用于受益人或扶贫济困项目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深圳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财产,由市级相关部门根据当年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项目要求提出用款申请,经市级扶贫济困日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深圳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协调小组审批。

  相关部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金的使用方向和用途。如确需变更,应报深圳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协调小组批准。

  第二十二条捐赠人定向捐赠的,受赠人和使用人应按照捐赠人意愿安排使用定向捐赠财产。定向捐赠财产按以下办法使用管理:

  (一)由使用人或受益人根据捐赠人指定的项目,向受赠人提出用款申请,受赠人根据捐赠人意愿和捐赠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审核。对符合捐赠人意愿和协议约定内容的项目,由受赠人根据捐赠财产实际到位数额,一次性或按项目进度直接拨付捐赠资金到使用人或受益人指定账户;

  (二)使用人、受益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指定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和用途。如确需变更,应由受益人向受赠人提出变更理由和新的项目使用方案的申请,由受赠人商捐赠人同意并变更捐赠协议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市、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扶贫济困日活动中向本单位、本系统募集的捐赠财产,有定点帮扶任务的,可优先用于本单位扶贫开发定点帮扶。没有定点帮扶任务的,捐赠财产纳入非定向捐赠财产范围,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期间产生的必要成本支出,原则上由扶贫部门在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确有不足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追加安排。  

  第二十五条受赠人承担深圳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有关工作产生的必要成本支出,通过财政拨款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从捐赠款项中提取工作经费。

  受赠人开展项目活动必要成本支出包括:

  (一)相关信息发布、宣传、表彰、购买服务等费用;

  (二)工作人员在活动服务期间的工资、交通、通讯、接待、出差住宿等费用;

  (三)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的场地租赁等费用;

  (四)接受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财产专项审计产生的费用;

  (五)其他合理费用。

  第四章  监督与信息公开

  第二十六条市、区扶贫济困日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扶贫部门应加强对受赠人、使用人的监督管理;受赠人、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自觉接受扶贫济困日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扶贫部门、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受赠人应严格做好捐赠到账、统计和拨付工作,并按照“谁接收、谁统计、谁使用、谁跟踪、谁公开”的要求,及时做好捐赠接收统计、使用安排、跟踪落实及相关信息的公开,自觉接受各级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对募集款物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互联网等媒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年度募捐情况,账务应细化到“目”。

  第二十八条使用人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捐赠财产使用计划,定期向受赠人报告执行情况;应当建立捐赠财产使用明细台账,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应当按照捐赠财产使用有关规定加强捐赠财产使用的管理。

  扶贫济困项目已完成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时,使用人、受益人应当将剩余的捐赠财产退回受赠人。受赠人应当按捐赠人意愿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剩余捐赠财产。

  第二十九条市、区扶贫济困日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及时收集、汇总当地扶贫济困日活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捐赠财产接收、使用信息。

  第三十条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使用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未按照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可要求受赠人或使用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向扶贫济困日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扶贫部门反映,或向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使用捐赠财产的扶贫济困项目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和审计;审计、评估费用可列入活动成本;项目审计、评估信息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捐赠人捐赠财产,凭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受赠人开具的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深圳市接收社会捐赠专用票据,可按税法规定享受相关税前扣除政策优惠。

  境外向受赠人捐赠的物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十三条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捐赠,对有突出贡献的予以通报表扬。深圳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协调小组,将每年定期推荐符合条件的捐赠企业和个人,评选广东扶贫济困红棉杯和优秀团队(项目)认定活动,在征求捐赠人同意后,由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进行通报表扬。

  捐赠人捐赠的扶贫济困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的项目,可由捐赠人提出项目的名称,报项目所在地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对受赠人的授权;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管理、使用捐赠财产的;

  (二)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公布或公布不真实、不及时、不全面的;

  (三)在募捐时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隐瞒、藏匿、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贪污捐赠财产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有第(四)项行为的,应责令退还有关财产,将有关财产按原捐赠目的和用途安排使用。

  第三十五条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可要求使用人退还所使用的捐赠财产给受赠人,并另行指定使用人执行使用计划;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使用捐赠财产及接受监督管理的;

  (二)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贪污捐赠财产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在捐赠活动中,捐赠人有逃汇、骗购外汇或偷税、逃税等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级扶贫济困日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5月31日,各区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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