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深圳市乡村振兴和协作交流局(以下简称本局)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教育引导全体工作人员以严格的责任、务实的作风正确履职、廉洁履职、高效履职,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本局各党支部、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追究相应组织或个人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追责,是指本局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党纪党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纪律不严作风不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追究相应组织或个人的责任。
第四条 工作人员被问责追责,同时应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按相关规定办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公务员(正处级及以下)、借用(挂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服务外包驻点人员及按规定应予问责追责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对工作人员实行问责追责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规依纪、实事求是;
(二)权责一致、错责相当;
(三)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四)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五)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第二章 问责追责情形
第七条 本局党员领导干部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违反政治纪律,不按要求及时传达学习、贯彻落实相关党纪党规、法律法规、上级文件精神和领导重要批示等;
(二)对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重要工作任务贯彻执行不力的;
(三)理想信念不坚定,党员参与宗教活动或封建迷信活动的;
(四)不严格执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瞒报、漏报个人有关事项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局党组的决策部署,或不完成局领导分配的工作任务、不落实工作要求的;
(六)处室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应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发现后不报告、不解决的;
(七)处室负责人履行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一岗双责”不力,致使下属发生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八)按规定应予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局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责:
(一)全局观念不强,协作配合不积极、报送材料质量不高,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工作中遇到问题不进行良好沟通,影响工作效率的;
(四)处室负责人对反馈或通报的本处室的问题整改不力的,或因同类问题被上级检查发现予以通报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工作职责,导致公共财产损失、群众利益损害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党务、政务公开工作执行不力,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公开应公开事项的;
(七)违反规定泄露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等;
(八)履职不力应予追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本局工作人员违反廉洁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责:
(一)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玩游戏等;
(二)违反规定在工作日午餐、值班值勤日、公务活动中饮酒的;
(三)接受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相关人等宴请、礼品、礼金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
(四)借用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相关人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公车的;
(六)违反规定参与“酒局”“牌局”、出入高消费娱乐场所的;
(七)违反规定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
(八)违规违纪应予追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追责方式
第十条对各党支部的问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检查;
(二)通报;
(三)改组。
对领导干部的问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
(二)诫勉;
(三)组织调整和组织处理(含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
(四)纪律处分。
上述问责方式,具体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对工作人员的追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谈话提醒;
(二)批评教育;
(三)责令检查;
(四)诫勉或者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 上述追责方式,根据情节轻重确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谈话提醒;
(二)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
(三)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在进行问责追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不配合核查,或以其他方式干扰、阻碍核查工作的;
(二)打击、报复核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被深圳及以上主流新闻媒体曝光,形成网络舆情的;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积极配合核查,主动承认错误并且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因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的;
(五)符合上级容错免责有关规定的;
(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形。
第十五条 本局工作人员有上述第二章规定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该工作人员的直接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当事人所在处室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问责追责程序
第十六条 机关纪委负责本局工作人员的问责追责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初步核查,以确定下一步处理程序:
(一)公共媒体曝光应当问责的;
(二)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巡察、检查、考核中发现的;
(四)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
(六)审计、司法、信访等部门提出的;
(七)局党组、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党支部发现的;
(八)局内工作人员反映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问责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经初步核查确有应予追责情形,但属第十二条(一)(二)款规定的情节轻微或较轻的,由机关纪委按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或批评教育,并向机关党委、局党组书面汇报追责情况。
第十八条 经核查确有应予问责情形,或属第十二条(三)款规定的情节较重的应予追责情形的,应当报机关党委和局党组审批同意后,启动问责追责核查程序。
第十九条 启动问责追责核查程序后,机关纪委应当及时成立核查组,开展取证工作,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问责追责处理意见;情况特殊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初步问责追责处理意见形成后,核查组要听取被问责追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机关纪委根据核查结果,依据相关规定,对应予问责情形,或属第十二条(三)款规定的情节较重的应予追责情形的,作出问责追责决定书,报机关党委、局党组审核批准后,执行问责追责决定。
第二十一条 问责追责决定书应该写明问责追责事实、问责追责依据、问责追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并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追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处室(党支部),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并督促执行。问责追责决定书等有关材料应当在一个月内归入被问责追责对象的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追责对象对问责追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问责追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机关党委提出申诉。机关党委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问责追责决定的意见,报局党组审批。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处室(党支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追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追责对象及其所在处室(党支部)应当深刻汲取教训,明确整改措施。收到问责追责决定书的被问责追责对象,应当向局党组作出书面检讨,并在组织生活会或机关党委会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机关纪委负责问责追责工作的相关记录、材料归档、督促问责追责决定的执行落实等,在问责追责决定书送达一个月内向机关党委书面报告执行情况。在全局内加强督促检查,推动以案促改。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机关纪委应当做好梳理总结工作,及时将典型问题在全局通报,对予以问责的情形,或属第十二条(三)款规定的情节较重的予以追责的情形,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六条 问责追责追究的结果综合运用于本局工作人员的考核考察、选拔任用、评先评优、岗位续聘等。本局工作人员年度内受到责令检查、通报、诫勉及以上方式问责追责的,取消当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其中在职公务员,半年内不得列入职务提拔、职级晋升考察范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有专项责任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局机关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问责/追责决定书(参考模板)